湖北省武汉市XX区人民法院
民 事 判 决 书
(2017)鄂0117民初1979号
原告武汉XX商品XXX有限公司,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XXX城经济开发区XX大道特6号。
法定代表人王某,该公司总经理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骏飞,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。
被告罗某,男,1969年10月8日出生,汉族,武汉市XX区人,住本区,现住本区。
原告武汉XX商品XXX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,原告武汉XX商品XXX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,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依法查封了被告罗某名下的位于武汉市XX区XX街XX村江北XX二期15栋1单元6层2号房产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由审判员柳焱秋担任审判长,与审判员叶章明、人民陪审员冯再清组成合议庭,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武汉XX商品X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武汉XX商品X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一、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2,930元;二、将诉讼请求由“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,695.46元,并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”变更为:“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结算之日即2016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,按年利率24%计算”;三、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事实和理由:被告罗某、罗静因业务需要,向原告武汉XX商品XXX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。在原、被告交易过程中,原告严格履行供货义务,但被告却未支付相应商品砼货款。2016年4月26日,双方经结算,被告罗某尚欠付原告商品砼货款102,930元。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,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,按年利率24%计算。
被告罗某未到庭答辩。
原告武汉XX商品XXX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,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:
证据一、被告罗某的身份证复印件,拟证明被告罗某的身份。
证据二、原告武汉XX商品XXX有限公司和被告罗某的结算单原件及欠条原件各一份,拟证明原、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,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02,930元。
经审查,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、合法性和关联性等要件,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,本院依法予以采信。
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。
经审理查明:2014年5月至8月期间,被告罗某因业务需要,多次向原告武汉XX商品XXX有限公司购买商品砼。在原、被告交易过程中,原告武汉XX商品XXX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,被告罗某却未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。2016年4月26日,双方经结算,被告罗某尚欠原告武汉XX商品XXX有限公司货款102,930元。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,被告罗某拒不支付,且自2017年2月至今与原告失去联系。
本院认为: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,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。本案原告武汉XX商品XXX有限公司向被告罗某出售商品砼,原告武汉XX商品XXX有限公司系出卖人,被告罗某系买受人。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,但是原告武汉XX商品XXX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,被告罗某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。被告罗某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,依照法律规定,被告罗某应承担清偿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。原告武汉XX商品XXX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过高,依照法律规定,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。
民法典,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》第一条、第二十四条第三款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XX商品X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2,930元,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2,500元,保全费1,070元,合计3,570元,由被告罗某负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 判 长
柳焱秋
审 判 员
叶章明
人民陪审员
冯再清
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
书 记 员
袁 甜